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类纠纷占有很大比例。该类案件往往会涉及工程鉴定,具体包括工程造价鉴定、停工窝工损失鉴定、质量鉴定、措施费鉴定等等。因此,哪些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案件裁判结果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类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两种裁判意见,具体包括:
一、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争议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当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己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时,己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当前法律法规中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具体规定,而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之所以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得到法院的采纳,关键在于其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否则,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性很大。
三、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案件性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一般而言,工程价款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该类“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对以下工程价款发生的争议:
a、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b、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c、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2、施工单位申请司法鉴定。
《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由于其提供的结算报告系依据施工资料单方作出,而施工资料的专业性极强,使仅具有一般社会理性和认知能力的法官无法对该事实作出准确认定,此时,法官必须求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才能发现事实之真相,而司法鉴定就是揭示当事人举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有效手段。
3、建设单位申请司法鉴定。
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主要有二种:一是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二是施工单位提供了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建设单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当然,并非上述鉴定结论都能作为证据影响案件裁判结果。《证据规定》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由于法官在建筑领域只是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对工程造价这种专门性问题难以识别或认定,而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因此,何种工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规范的鉴定启动程序、对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的严格审查是保证司法鉴定公正、裁判结果公平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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