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纠纷就会有诉讼,有诉讼必然也伴随着争议。但各种法律浩若烟海,就单从工程造价鉴定这一个方面来看,都是一项复杂庞大的体系。今天就来聊聊自行共同委托造价鉴定这个问题。
先看个14年的案件。因为拖欠工程款,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乙公司还向法院申请对其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期间,这两家公司又共同委托了丙公司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随后,丙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争议部分的造价金额,两家公司也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乙公司随之也向法院撤回了司法鉴定的申请。谁知甲公司杀个回马枪,又以丙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不规范为由,不认可已经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果,一审法院未采纳甲公司的意见,依旧以丙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要求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支付。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依旧维持了原判。
这个案例中,甲公司的动作虽多,但是诉求方向本身就是错的。因为他搞混了司法鉴定和社会审价之间的关系,这两者可不是等价关系。在实务中,司法鉴定通常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参与。而当事人双方私下协商选择机构,一般视为社会审价。也就是说,甲乙公司共同接受的是社会审价,而甲公司却要拿司法鉴定标准去要求人家,这多少有点南辕北辙了。
除了适用的标准不同之外,两者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也是不一样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文件是“鉴定报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的,就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而社会审价由于其在委托程序上的非正式性,所出具的审价结果文件,其实质是基于签署双方意思的反应,约束力也仅限于约定的范围内,与也就是说社会审价看重的是当事人共同的意思约定。如果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可以根据需要申请造价司法鉴定。但双方有“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等相关的约定,则不予鉴定。
就像16年的一个案件:A、B两家公司曾签订的《纠纷处理协议》中有约定,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选出一家具有资质的三方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并以其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于是,在诉前A、B公司遵循约定的程序,共同委托了c公司作为他们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之后,B公司就按照C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中的结算造价金额,向A公司要钱。A公司不认,还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事前进行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等相关约定的案例。由于C公司所做出的《报告》和B公司的行为,均符合事前的《协议》约定,因此两审法院都拒绝了A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C公司所做出的《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