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指的是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国家的事业组织或者使用国家资金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因此,直观的理解审计应是政府内部的监督关系,并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
首先,与政府有关的施工工程都会被审计局进行审计,以便于对该工程进行合理的管理。
其次,审计并不是直接针对施工单位作出的,因此,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只能通过建设单位来完成。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不服,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或者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因此,建设单位是有救济渠道的。但是,鉴于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的关系,被审计单位通常不会提起上述程序。
如果施工单位想寻求救济,通常只能采取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寻求与建设单位之间解决对结算结果的争议。
即使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确定工程款,但是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的,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角度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对审计结果进行调整,以此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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